不服监管处罚,新疆银行董事连续上诉,法院判决:驳回

一则裁判文书,披露了一桩银行人连续上诉监管部门的罕见案例。

2023年11月,新疆银行因“监管统计报表数据严重错报漏报”等违法违规事实,被罚款130万元。同时,包括该行时任执行董事何某在内,多人因对“错报漏报事项负有责任”,被警告、罚款。

何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新疆金融监管局撤销该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于是,何某继续向乌鲁木齐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行政判决书显示,由于何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乌鲁木齐中院于今年10月中旬驳回何某上诉,维持原判。

监管部门开罚单

公开信息显示,何某现年63岁,早年陆续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党校、中国人民银行新疆分行、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工作,后参与原新疆银监局筹备,并在该局任职。

2008年,何某调任新疆银行业协会,2011年底又回到原新疆银监局,历任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城商行监管处处长,后参与新疆银行筹建。

2016年底新疆银行成立后,何某出任该行党委委员、董事会执行董事。2023年3月,已经年满60周岁的何某辞去该行执行董事职务。

一审审理查明,2020年11月,原新疆银保监局向新疆银行发出两份《稽核调查通知书》,随后对该行开展现场检查,查实该行存在监管统计报表数据严重错报漏报情形,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2020年12月,原新疆银保监局对新疆银行监管数据错报漏报、整改不到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立案。2022年6月,该局召开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拟对何某作出警告,处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7月,该局向何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新疆银行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存在监管统计报表数据严重错报漏报,何某时任新疆银行执行董事,作为客户风险统计报表报送牵头部门风险管理与法律合规部的分管领导,对该行客户风险统计部分报表数据严重错报、漏报行为承担直接管理责任,拟对何某予以警告、处罚款6万元。

2022年8月,何某提交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11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新疆监管局(简称“新疆金融监管局”)召开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经集体研究决定,不采纳何某的陈述申辩意见。12月,该局向何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检查发现的同质同类问题仍然存在。如,客户风险统计报表中‘身份证号码’‘信用评级结果’‘财务指标’‘授信数据’‘财务报表日期’‘审批抵质押率’均存在错报漏报。”

不服处罚,上诉法院

何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疆金融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金融监管局(原新疆银保监局)依法独立对辖内银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有对辖内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

该案中,新疆银行风险管理与法律合规部是客户风险统计工作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向监管部门汇总报送客户风险统计数据,定期检查和通报客户风险统计数据质量,组织落实整改和对授信客户基础数据的维护工作,何某时任该行执行董事,是风险管理与法律合规部的分管行领导。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金融监管局发现新疆银行存在监管统计报表数据严重错报漏报的违法行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以何某为承担直接管理责任的董事做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此外,该局对何某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相关的调查及告知义务,保障了何某的陈述、申辩权利,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新疆监管局对何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何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向乌鲁木齐中院提起上诉。

何某认为,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实施了与原新疆银保监局检查发现的新疆银行客户风险统计部分报表数据严重错报、漏报违法行为的发生之间有必然逻辑关系的违法行为。

同时,何某称,新疆金融监管局从2020年12月立案到2023年11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长达1050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90日的期限规定。

二审再驳回上诉

乌鲁木齐中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连续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如存在未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连续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除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外,还应当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该案中,新疆银行客户风险统计部分报表数据存在严重错报、漏报行为,且与2018年经检查发现的问题同类同质。

乌鲁木齐中院审理认为,何某作为该行数据统计报送工作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建立健全该行数据统计报送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组织实施的职责,新疆金融监管局认定何某为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认定事实清楚。

此外,该局于2020年12月立案,立案调查部门于2021年3月向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移交行政处罚案件材料,6月该办公室向立案调查部门出具反馈初步审理意见,要求出具反馈初步审理意见、补充材料。

2022年5月,立案调查部门完成最终补充材料后,依据法律规定,对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6月,行政处罚委员会完成审理并形成审理报告提交至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乌鲁木齐中院认为,该局的立案调查及审理并未违反有关规定。

二审法院称,新疆金融监管局依据查明事实,向何某作出事先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在充分听取何某陈述申辩意见后进行补充调查,再次经过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审议,最终出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何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终,乌鲁木齐中院判决驳回何某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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