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楼上扔花瓶砸坏雨棚,上海一居民把楼上住户和物业全告上法庭,这时谁该赔偿?

转自:上观新闻

自从搬进长宁区某小区一楼之后,傅先生就发现,自家小花园里时不时会出现一些烟头、生活垃圾,今年4月的一天,楼上甚至扔下了一个花瓶,砸坏了他家的雨棚。

忍无可忍的傅先生报了警,但民警到场后也无法找出到底是谁扔的花瓶。于是,傅先生把物业公司和2—15楼的50多位居民都告上了法庭。

为让更多居民认识到高空抛物的危害性,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巡回审判的方式,把法庭搬到了社区。昨天(27日)上午,该案在长宁区周家桥街道社区公开开庭。

希望重视高空抛物危害性

傅先生认为,因无法找到具体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责任人,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不能自证清白的楼上住户都应该对此承担侵权责任。物业公司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代理律师坦承,傅先生之所以提起诉讼,目的不在于获得多少赔偿,而是希望通过诉讼引起物业和楼上住户对高空抛物危害性的重视,故请求长宁法院判决楼上住户停止侵权行为。

对于傅先生遭遇高空抛物困扰这一事实,被告物业公司和居民都没有异议。对于具体责任划分,物业公司表示,自己从今年1月起进入该小区,半个月后即在小区内张贴了科普高空抛物危害性的宣传内容。在4月再次接到傅先生投诉反馈后,再次在小区宣传栏、公示栏上张贴了禁止高空抛物的提示等,已经尽到了自己所能。今后,会进一步加强对傅先生所在楼栋居民的宣传工作。

被告居民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说,居民们都认可高空抛物行为的危害性,对傅先生的遭遇表示同情,今后也会约束家人防止此类行为发生。但是,有部分居民事发时不在家,或早已不住在该小区内,所以希望在划分责任时能更加具体一些。

在得到物业和楼上居民的反馈后,傅先生的代理律师当庭表示,因居民已认识到高空抛物行为的危害性,物业公司也承诺进行宣传教育,傅先生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所以按照当事人意愿撤诉。

巡回审判赋能基层治理

值得一提的是,庭审结束后,涉案社区居民代表、小区业委会代表、物业公司代表等共同签署了居民区文明公约,法官还针对高空抛物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普法宣传,为旁听的社区居民答疑解惑。

据悉,在收到案件后,针对被告人数众多且均是同一小区居民的特点,长宁法院认为,实地走访、大力化解、共同防治的处理原则更适宜案件迅速解决。

“在居民家门口就高空抛物案件进行巡回审判,体现了民事司法领域对于高空抛物治理问题的积极回应。”长宁法院副院长王飞告诉解放日报·上观新闻记者,选取与社区生活紧密结合的案件,充分发挥审判与基层社区的引导与规范功能,达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真正提升人民法院服务区域基层治理的实际效能。

事实上,早在今年8月,长宁区就启动了社区巡回审判赋能基层治理工作。长宁法院与长宁区委社会工作部沟通商定,以法院的“彩虹桥”法治工作站为依托,共同推进社区巡回审判赋能基层治理工作,履行好诉前调解、司法确认、示范庭审和法治宣传四项职能,并将通过对接机制、保障机制、研判机制、延伸机制和数字赋能来推进各项工作。首场巡回审判在华阳路街道举行,就某遗产继承案件开展审判,并由法官进行庭后法律咨询。

高空抛物责任如何划分

高空抛物近年来屡禁不止,已经成为城市治理的一大难题。本案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以原告选择撤诉结案。但倘若傅先生坚持追究下去,在找不到抛物人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和楼上全体居民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实践中,高空抛物事件发生后,找不到具体侵权人的情况并不少见,这时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救济,根据民法典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将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正式施行,对此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在已经穷尽各种调查手段,仍找不到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根据最新司法解释,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物业、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将来确定的具体侵权人追偿。

也就是说,一旦发生高空抛物致人或财物损伤,物业公司如存在管理疏漏,就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高层住户也需要先给出一定的补偿。等到找到真正高空抛物的个人时,物业公司和其他住户就可以向这个人索赔。

当然,高空抛物这一行为面临的不只是民事赔偿,还有可能要坐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高空抛物罪这一罪名,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栏目主编: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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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作者:王闲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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